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HDM-114-簡-454-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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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祥正值壯年,僅為 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之加重事實及理由),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變賣本案竊得物品所獲取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0號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3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地○路0○0號前,趁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正中所有之電鑽工具組1組,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隨後於113年8月27日12時48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廖國富。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劉正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志祥之自白,(二)告訴人劉正中之指 訴,(三)證人廖國富之證言,(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蒐證照片計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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