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簡-46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至展前於民國105至10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台南地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1664號、106年度聲字第919號、105年度訴字第869號、105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處刑責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1月、1年、3月等確定,於107年5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撤銷假釋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劉至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遭竊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故不予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2號   被   告 劉至展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展前於民國105至10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刑責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1月、1年、3月等確定,於107年5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撤銷假釋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附近,見鄭碧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而離去。嗣經警於同日10時4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與○○路口發現劉至展騎乘贓車對其盤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至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鄭碧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期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0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