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HDM-114-簡-467-202503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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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沅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沅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沅樺因故與鄰居楊志仁發生齟齬,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凌晨3時29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楊志仁住處前,以不詳工具將楊志仁設置連通至樓上之塑膠排水管敲斷,致1、2樓間排水效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楊志仁。 二、證據: ㈠被告蔡沅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志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估價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因聽聞母親與告訴人曾有嫌 隙,竟率爾毀損告訴人之排水管,顯然欠缺理性及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後已僱請工人修繕完畢,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事後亦已修復告訴人之排水管,法官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