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4-簡-469-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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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2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定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應補充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第9至10行「而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6月30日下午9時22分許」補充為「而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即於113年6月30日下午9時22分許」、第14行「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遭盜刷3千元」補充為「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遭盜刷3千元購買電子遊戲加值服務,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得前開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以及證據補充「被告吳定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電子遊戲加值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 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為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41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張懷文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人3,000元後為1,000元,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3號   被   告 吳定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定鍇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出租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之用,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某時,先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前往台灣大哥大內湖湖光門市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在臺北市不詳處所之不詳汽車內,以每個門號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租金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及另1不詳門號SIM卡出租提供給該不詳人士使用。而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6月30日下午9時22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內容載有累積點數即將過期,請兌換獎品云云之不實釣魚簡訊給張懷文,致張懷文陷於錯誤乃連結至指定網頁並輸入自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且輸入所接收之驗證碼,張懷文之信用卡因而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遭盜刷3千元。嗣經張懷文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懷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定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門號等2個門號出租與不詳人士並共獲得8千元租金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對方表示是信用破產的人,無法申辦門號,因我也有欠電信公司錢,所以可以理解對方說法云云。 2 告訴人張懷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以本案門號所傳送之簡訊詐騙而輸入自己信用卡卡號與接收之簡訊碼,進而遭盜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本案門號申辦資料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申辦本案門號藉以出租賺取不法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接收之以本案門號發送之詐欺釣魚簡訊、中國信託銀行發送之信用卡驗證碼與交易簡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以本案門號所傳送之簡訊詐騙而輸入自己信用卡卡號與接收之簡訊碼,進而遭盜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被告為30歲且有多年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且其僅需將自己申辦之門號出租供對方使用,不需再有任何其他心力付出即能輕鬆獲取每個門號每月4千元之報酬,此種不勞而獲之情形已顯不合理,再者,被告亦知悉該不詳人士自稱係信用破產之人,竟又能以前述顯不相當之高價向被告租用門號,故依被告之智識生活經驗判斷,其當可知悉其中必有蹊蹺,否則實不可能有此種坐享其成之情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對方自稱什麼名字,詳細資料為何,對方什麼都沒說,當時除了LINE,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當時實在很缺錢才會出租門號;將門號交給對方使用後,無法確保對方的用途等語,故足證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遭他人非法使用,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自己門號出租提供他人使用藉以獲取高額報酬,足證被告確實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開犯行共獲利4千元,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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