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3

案號

CHDM-114-簡-471-202503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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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 22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建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12時2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里○○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2日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人就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被告本案係因其騎乘機車違規為警攔檢後查獲,雖採驗其尿 液驗得之毒品及代謝物濃度,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標準,但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自非本案得予審判之範圍,先予敘明。 四、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建和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被告之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2公克)。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屢遭判刑確定,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1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徵檢察官上揭主張有據,且不因累犯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有詐欺、恐嚇取財,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農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2公克),雖未經以氣相 或液相層析法為確認檢驗,但被告供稱該扣案毒品與其施用之毒品均係向綽號「阿強」之人所購得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則依扣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被告驗尿報告,應可佐證扣案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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