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4-簡-475-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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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僅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遭當場查獲而歸還告訴人;另參以被告年齡已經68歲、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0號   被   告 許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美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3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蘇育成經營之服飾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色皮質褲裙1件,得手後旋將之藏放在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欲步出店外,嗣為蘇育成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蘇育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惠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育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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