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HDM-114-簡-476-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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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73、1432、2537、30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㈣第3行「洗特麗」更正為「喜特麗」;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行「林增幅」更正為「林增福」;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增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蒐證照片」;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盧彥嘉」更正為「盧○達」;㈤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告訴人盧某均補充更正為「盧○達」;㈥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查本案告訴人盧○達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規定,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見偵3070卷第3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竊取 之腳踏車1輛、機車1輛、安全帽1頂、腳踏車1輛,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領,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3紙在卷可佐(見偵773卷第15頁,偵1432卷第27頁,偵2537卷第25頁),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竊取之 財物,嗣經警方扣案並通知被害人乙○○領回,形式上似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認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例外規定於實際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毋庸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雖已領回上開遭竊物品,惟被告實際上已將該物品變賣給資源回收業者而取得價款新臺幣(下同)2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此部分所得價款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不因上開物品經被害人乙○○取回而消失。是為免被告繼續享有該犯罪所得,其變賣所得之2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免讓犯罪者仍得保有不當得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明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明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明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明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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