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M-114-簡-477-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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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硯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硯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不良習性,洵非可取,且考量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參與賭博期間、金額、所得利益;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7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8頁),並有出金及入金之國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9、27至28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6號   被   告 施硯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硯于明知「九州LEO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 運動賽事及賭博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九州LEO娛樂城」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綁定其胞妹施硯瑋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取得「九州LEO娛樂城」贈送之198元遊戲點數後,即於該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九州LEO娛樂城」網站遊玩賭博之「捕魚」及「拉霸」遊戲,並依該遊戲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並可在「九州LEO娛樂城」網站上操作出金,將贏得之點數兌換成現金,「九州LEO娛樂城」即會將現金匯入註冊時所綁定之本案帳戶內;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施硯于即以上開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九州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並將贏得之點數操作出金,「九州LEO娛樂城」即以成泉讚有限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出金帳戶,代表人江穎蓁涉犯賭博、洗錢等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660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分別於同年4月7日23時24分、同年4月24日14時39分、同年5月2日14時41分匯款6,000元、7,000元、4,000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嗣警查緝「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現該出金帳戶曾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硯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出金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成泉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九州LEO娛樂城」手機網業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共獲利1萬7,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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