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HDM-114-簡-49-202502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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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91 、16841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88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校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2時44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市○ ○○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靜修店,自該店倉庫進入至員工辦公室,於同日12時45分許,徒手竊取郭育銘放置於該辦公室置物櫃內之黑色後背包1個,該後背包內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悠遊卡3張、充電線1條、小米行動電源1個、郵局金融卡1張、鑰匙2支、無線藍芽耳機1副,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自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8月10日13時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市○○街00號 ,徒手竊取陳明志放置於該處桌上、內有2,000元現金及紫南宮錢母1個之紅包袋1個,得手後騎乘上揭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校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郭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郭育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591號卷第11至35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 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偵16841號卷第13至2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卷附全聯福利中心靜修店之監視器畫面時間慢13分鐘(見偵16591號卷第21至22頁警方註記之實際時間),故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行竊時間為應為113年8月10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記載該次犯行行竊時間為為113年8月10日12時32分許,容有未洽,應予更正。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他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事後僅告訴人郭育銘失竊之黑色後背包、悠遊卡2張有尋獲發還,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固有可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9月3日判決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3,000元現金、悠遊卡1張、充電線1條、小米行動電源1個、無線藍芽耳機1副;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內有2,000元現金及紫南宮錢母1個之紅包袋1個,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竊盜罪名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個、悠遊卡2張,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郭育銘具領(見偵16591號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鑰匙2支等物,並未扣案,審酌此部分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高,告訴人郭育銘亦可另行掛失補辦及重新打配鑰匙,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悠遊卡壹張、充電線壹條、小米行動電源壹個、無線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有新臺幣貳仟元、紫南宮錢母壹個之紅包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