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簡-490-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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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真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冠真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5時許,在彰化港竹塘鄉東陽路 2段76-1號向陳琛鎧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限為113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4日,每週租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後彭冠真又與陳琛鎧口頭約定將租賃期限延長至同年11月10日,彭冠真於113年10月27日租用上揭小客車後即持有之。詎彭冠真於上開延長之租賃期限(即113年11月11日0時0分)屆滿、陳琛鎧拒絕再次延長租賃期限後,竟未歸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且聯繫無著,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日0時0分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小客車侵占入己。嗣因陳琛鎧追索無著,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當場查獲斯時身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之彭冠真(前揭自用小客車連同鑰匙,均已發還予陳琛鎧),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琛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彭冠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0至12 、65至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琛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19至25、45至47、66至67頁)。 ㈢、告訴人陳琛鎧指認彭冠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揭自 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外觀暨車鑰匙照片3張(見偵卷第27至33、35至43、49至53、55至57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彭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⒉租用他人小客車,本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如期返還,竟僅為一己之私利,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⒊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為警查獲,並於113年11月14日由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⒋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失;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警方查獲並由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0時0分許租賃期限到期後,迄至113年1 1月14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期間侵占使用前揭自用小客車,總共獲得4天免費使用上開小客車之利益。而上開自用小客車1天之租金係4000元、一週之租金係2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是被告本案共獲得4天共計免繳1萬6000元租金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