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M-114-簡-493-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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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8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至恩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生日等個人資料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爆瘦」之記載,應更正 為「暴瘦」。 二、被告葉至恩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 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5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6號 被 告 葉至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至恩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SIM卡提供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可能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認證及收受驗證碼之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於同年10月8日16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並於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之網頁上,填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復擅自將李美卿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等個人資料登載於會員個人資料網頁,表彰係由李美卿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取得以李美卿為賣家名義之會員帳號「augustinebell226」(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平台上以商店名稱「豪豪【精挑細選】」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足生損害於李美卿及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美卿於113年3月間接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其在蝦皮拍賣平台上販售之「酵素益生菌女皇軟糖一代酵素加強版爆瘦正品清腸宿便酵素糖 低質10」等產品廣告有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令其陳述意見,始獲悉其個人資料遭他人盜用,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至恩固自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後,作價出售他人等 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沒申辦本案蝦皮帳戶,也不清楚提供門號給他人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申辦本案門號後作價出 售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本案門案之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另有關告訴人李美卿之個人資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人冒用,經冒用者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申辦本案蝦皮帳號後,再張貼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產品廣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通知書1份、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函文1份、蝦皮公司函文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固辯稱本案蝦皮帳號並非其申請,對於提供手機門號 予他人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其亦不知情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為因應現代科技之快速發展及維護網路使用之信用性,各式各樣的網路平台,無論其目的是否與交易有關,其申設均需仰賴個人手機門號之認證○○○○○○○○○、社群媒體、網路交易平台),藉以確保網路上個人資料及身分之正確性,而在現今臺灣幾乎人手一機之情形下,一般人當可預見將自己之手機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使有心人士藉此利用作為冒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辦各式網路帳號認證所用,況且,在臺灣申辦手機門號並非困難之事,如非有難言之隱,何需藉由他人作為人頭申辦手機門號,更遑論一般人見聞身分不明之人以現金收購他人手機門號之情事,均會產生警覺心或懷疑,而被告現為23歲之年輕世代,就現代手機各種功能應用更是爛熟於胸,對於提供自己之手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所形成之犯罪風險,更是不能諉為不知或不能預見。另據被告自承:我是在Google上搜尋以門號換現金的,辦一個門號可以換250元等語,更足徵被告僅係因需款孔急,即以輕忽、蠻不在乎之心態,忽視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可能遭作犯罪之用,並容任他人後續以此作為遂行犯罪之風險發生,難認被告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是被告上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㈠所謂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平台網站,在該網站會員個人資料網頁上,擅自輸入「李美卿」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成為蝦皮拍賣網路平台之賣家會員,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係以「李美卿」本人之名義,向蝦皮拍賣平台網站申設會員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㈡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外,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上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科以該法第41條之罪責。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㈣據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涉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2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