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M-114-簡-496-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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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義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 後,於110年6月14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意,惟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現今刑事政策也偏向以病人醫治角度看待施用毒品之人,故不斷加重刑度並無法解決行為人成癮之習性,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自述之學歷、工作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3號 被 告 蕭義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國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110年6月14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第12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19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之社頭運動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3日15時4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義國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其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3)與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473)。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