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簡-49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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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公仔拾貳隻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附近,再徒步前往員林市○○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四下無人看管,竟徒手接續竊取陳彥霖、陳維豪、詹子緯、郭彥呂、許文韋、楊勝凱、邱星錦、劉育成、羅于翔、賴駿逵、梁桂中等人所經營之娃娃機檯上方之玩具公仔共12隻(價值共計新臺幣12萬6,00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承霖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自白(偵卷第6-7頁反面、36-37 頁)。  ㈡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陳彥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8-9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竊取不同娃娃機 檯主之財物,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玩具公仔12隻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或賠償各娃娃機檯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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