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HDM-114-簡-5-202503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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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漳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燃 燒該地上之雜草及枯樹枝等雜物時」之記載,應補充為「以打火機點燃紙箱,燃燒該處之雜草等雜物時」。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彰化縣○○ 鄉○○段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致 燒燬黃文俊所有之農作物、蜂箱及鐵皮圍欄」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致燒燬黃文俊所有之蜂箱、香蕉樹、農作物、部份電線及鐵皮圍籬」。 二、被告陳世漳係民國32年間出生,為本案行為時,係滿80歲以 上之人,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本案係失火燒燬物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燃燒雜草等雜物,未注 意風勢、風向並注意防免延燒他處,肇致本案火災發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所為失火情節、所生損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黃文俊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及其自述之就業狀況(退休)、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86號 被 告 陳世漳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漳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旁農地附近土地上,燃燒該地上之雜草及枯樹枝等雜物時,其本應注意燃燒雜物有延燒他處之危險,應隨時注意風勢、風向並注意防免延燒他處,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因風勢而助長火勢並延燒至毗鄰黃文俊管領之彰化縣○○鄉○○段000號之農地上,致燒燬黃文俊所有之農作物、蜂箱及鐵皮圍欄,並生可能繼續延燒至附近農作物之公共危險,嗣黃文俊發現上開物品遭燒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及公眾 運輸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處罰故意犯為限,查被告並無毀損之故意,而係過失導致上開災情,自不能以毀損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