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M-114-簡-50-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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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15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朝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 自白及起訴書第2頁詐欺犯行變更為毀損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所犯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糾紛,而以附件之手法,使2位告訴人如附件所載物品之功能喪失而致令不堪使用,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4號 被 告 許朝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陽(所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施議傑、施威億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由許朝陽毀損施議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及駕駛座門窗玻璃,致玻璃毀損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施議傑;㈡於113年4月14日22時30分許,在施威億所共同持有之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前,由許朝陽持棍棒毀損該住處之鐵門,致鐵門凹陷毀損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施威億。 二、案經施議傑、施威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朝陽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施議傑、施威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所為之毀損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犯之法益有別,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可明顯區隔,堪認每次毀損犯行應為獨立之犯罪行為,自屬各自獨立之詐欺犯行,各自成立一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涉恐嚇危 安罪嫌。惟按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貫之毀損犯意而實行恐嚇及毀損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毀損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合先敘明。故被告此部分行為縱涉有恐嚇罪嫌,亦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