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M-114-簡-507-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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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恩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御選肉鬆御飯糰壹個、蔥鹽燒肉御飯糰壹個、 台灣啤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2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成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8元之御選肉鬆御飯糰1個、蔥鹽燒肉御飯糰1個,未結帳即於用餐區食用。復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40分許,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每罐價值44元之台灣啤酒2罐,未結帳即於用餐區飲用其中1罐。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告知店長吳皇亞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尚未飲用之台灣啤酒1罐(已發還)。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余恩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統一超商員成門市店長吳皇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店內外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速偵卷第77至82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速偵卷第83至87頁)。  ㈤被害人吳皇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速偵卷第9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14 年2月27日2時58分許、同日3時40分許之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所為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久,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曾有竊盜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便利商店物品食用,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御選肉鬆御飯糰1個、蔥鹽燒肉御飯糰1個、台灣啤酒1罐,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其中1罐台灣啤酒,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見偵卷第91頁被害人吳皇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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