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HDM-114-簡-51-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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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一至二行「並扣 得上揭機車(已發還)」更正為「並扣得上揭機車1台、安全帽1頂、鑰匙1串(均已發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項1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另案拘役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起訴書誤載為經接續執行拘役後,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竊盜前案紀錄,卻仍再犯竊盜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蔡新洲,被害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機車1台、安全帽1頂、鑰匙1串,係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