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M-114-簡-512-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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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駿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4903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鏟管1支、毒品殘渣袋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駿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1月2 3日23時許、同年月25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樓「○○○○○○館-○○店」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楊駿一前於112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346)。 (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 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四)現場密錄器擷取照片。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 鏟管1支、毒品殘渣袋1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數行為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結晶1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448號鑑驗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鏟管1支、毒品殘渣袋1個,為 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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