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HDM-114-簡-521-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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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超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陸公 克,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超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持有海洛因,守法觀念有所欠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106公克),經送鑑定確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500號鑑驗書(他卷第75頁)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有無法與之析離之毒品,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