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簡-529-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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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1號、114年度偵字第1867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犯意,竊取並駕駛上 開車輛」之記載,應補充為「之各別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車輛後駛離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而後並駕駛上開車輛」。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表格編號5「證據名稱」 欄內第4行有關「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李榮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榮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竊盜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部分之罪質相同,雖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並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上開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皆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一己之私,即任意 竊取他人車輛,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為殊非可取,惟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遭警方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李進財;⒉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於本案中幸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在押之前從事開計程車之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已離婚、有3名小孩、另案在押前與前妻及其中1名未成年小孩同住、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 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1867號卷第40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1號 114年度偵字第1867號 被 告 李榮祺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有3瓶米酒之燒酒雞、飲用啤酒1瓶後,竟於同日16時許,持刀砍殺其前妻蔡淑珍,致蔡淑珍當場死亡(所涉殺人之部分,另提起公訴),李榮祺為躲避警方追緝,遂徒步逃離現場,後李榮祺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萬善堂旁之產業道路,見李進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沒有拔,竟基於竊盜、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竊取並駕駛上開車輛,往彰化縣埤頭鄉方向逃逸。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警方在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4段與埤周路口,查獲李榮祺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車輛(已發還李進財),並逕行拘提,後於同日19時5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竊取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李進財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竊取並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3 證人李國誠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19時55分許,為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 5 警方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嫌之部分 ,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