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簡-531-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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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5 號),本件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3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耕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耕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15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騎樓前,趁王阿勝睡著之際,徒手竊取王阿勝的OPPO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王阿勝起床後發現手機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耕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阿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及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 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就詐欺與本案竊盜犯行,均同屬財產性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未婚,因與家人不睦未住戶籍地,羈押前曾居無定所四處流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OPPO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或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