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簡-53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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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岳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先後多次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非法之「飛達娛樂城」賭博網站為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方式下注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行為並未對他人發生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下注金額,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已輸約新臺幣100萬元等 語(見偵字卷第20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爰不予適用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李岳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岳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6 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在其雲林縣○○市○○街00號0樓居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飛達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並以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岳勳臺灣銀行帳戶)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取得儲值點數而從事百家樂賭博。其賭法為「押莊跟閒」,由賭客決定下注莊家或何家閒家贏,每次下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下同)1元,最高25萬元,賠率為1比1。嗣警方據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網路賭博之儲值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岳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飛達娛樂城」網路截圖、呂岳勳臺灣銀行帳戶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反覆密接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多次,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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