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簡-54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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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林阿豆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林阿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有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認徒手將被害人黃濟坤綁在門口花盆上之腳踏車解下後,搬到其所騎乘機車後掛之拖車上,載運至不詳回收場變賣等情」(按:被告於警詢中有辯稱: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才將腳踏車拿走云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另有辯稱:是別人叫我去他家拖回收物,我找不到地址,拖錯了云云,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並未坦承不諱);及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掛拖車之外觀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柯林阿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查被告係民國29年0月出生乙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未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惟其本案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 償還或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4號   被   告 柯林阿豆             女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林阿豆以從事回收為業,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凌晨5時5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後載運拖車1部(下同),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見黃濟坤綁在該址門口花盆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解下該腳踏車,將之搬到上開拖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名稱、地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將所竊腳踏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嗣黃濟坤發現其腳踏車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林阿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濟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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