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簡-54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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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且併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經本院核實無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犯本案竊盜罪,而本案與前案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可認被告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 重複評價外,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6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許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 3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之巷口,見邱柚嘉停放在上開地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旁車窗未關,而副駕駛座上有側背包1只,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至該車旁,自上開車窗伸手至車內,徒手拿出該背包翻找到錢包,竊取錢包內現金1萬0,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所竊現金花用一空。嗣邱柚嘉發現上開款項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柚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柚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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