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4-簡-58-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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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犯上開案件,除毒品案件外,其餘案件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竊取之機車及鑰匙已由告訴人吳俊欽領回,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1支),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   被   告 吳俊欽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臺中○○○○○○○○)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鄉00村00堤防處旁,見劉志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以該機車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劉志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上揭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劉志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俊欽之自白,㈡告訴人劉志雄之指訴,㈢贓物 認領保管單、查獲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2次)、6月、4月、5月(3次)、7月(4次)、7月、8月、7月(2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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