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M-114-簡-60-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羽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於109年9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之罪名、罪質均不同,是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但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本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前於民國111年、113年皆有因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拘 役刑確定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加上上述雖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前科,素行難稱良好。 ⒉竟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其犯罪動機乃是為了代步(見偵卷第9頁)之犯罪動機,並 未藉此為其他犯罪行為之情形。 ⒌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游基礎,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證。 ⒍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