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M-114-簡-67-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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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 第8行更正為「打開車門取出梁旭彰所有之黑色後背包後,再徒步走到附近隱蔽處,徒手竊取梁旭彰所有放置在黑色後背包中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1萬3700元,得手後復將黑色後背包(含皮夾)放回自小貨車駕駛座」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③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故於109年2月14日始實際出監),並於109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甫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1萬3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36號 被 告 陳文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7日9時2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台灣自來水公司營運所,察覺到「衛建環境」所屬車號不詳之藍色自小貨車駕駛座上留有黑色後背包1只,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打開車門取出梁旭彰所有放置在黑色後背包之皮夾後,再徒步走到附近隱蔽處,竊取梁旭彰所有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計新臺幣1萬3700元,得手後復將皮夾放回自小貨車駕駛座。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旭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文翊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王麗茹 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計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確定,後2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3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