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M-114-簡-69-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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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曉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告訴人 吳佩容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4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威士忌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3號 被 告 詹曉莉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0 樓之0 居彰化縣○○鄉○鎮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曉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日0時16分 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永靖永安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店長吳佩容所管領之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85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曉莉之自白,(二)告訴人吳佩容之指 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