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HDM-114-簡-7-202501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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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如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38號 被 告 江如屏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如屏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0日16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國立員林高級中學」側門,見錢○英(9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車騎走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錢○英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自行車1輛(已發還錢○英之母鄭吉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如屏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腳踏車也 是這樣被牽走,腳踏車是美利達公司放在那邊給伊騎的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錢○英、證人鄭吉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如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