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M-114-簡-70-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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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全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萬全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陳玉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11號 被 告 林萬全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8時59 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巷0號斜對角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盜陳玉貌栽種於水泥花盆上之扁柏植株1只(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玉貌發覺遭竊,為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萬全之自白,(二)被害人陳玉貌之證 言,(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押物品照片計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