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M-114-簡-72-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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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仁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上午6時56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時,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秉森放置在住家騎樓之帕瑪斯工作黑鞋1雙(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述物品(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仁偉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9-12頁)。 ㈡告訴人黃秉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3-14、15-16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及現場照片共10張(偵卷第17-21、25、27-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多起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而以前揭方式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而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竊盜前案雖不應重複評價,然其在本案案發前尚有其他竊盜犯行迭經判處罪刑,仍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參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案發後竊得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