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HDM-114-簡-73-20250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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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對同一 告訴人為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偵卷第41至42頁),竟再度竊取告訴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其次,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1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表示願賠償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亦表達不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可認告訴人之損失應已可獲填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普拿疼藥品2盒,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 告沒收、追徵。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因此認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89號 被 告 陳澤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22時46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彰化店購物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普拿疼2盒(總價值共計新臺幣57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口袋內,僅持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家樂福彰化店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委任林世國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澤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普拿疼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放在口袋內,應該是結帳的時候忘記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和解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參以一般人均知悉尚未結帳之物品不得放入口袋中以免有竊盜之嫌,且被告事後發現上開物品未結帳後,仍未返回結帳等情,足認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