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M-114-簡-75-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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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至3行所載「統一超商倫林門市」,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儒林門市」;第5至6行所載「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竊得之物,固屬犯罪所得,然考量物品價值低微,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46號   被   告 許嘉倩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3時6 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統一超商倫林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育丞所管領之紫菜蛋花湯、香菇雞湯、海帶芽蜆湯各1碗(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5元),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嘉倩之供述,(二)被害人李育丞之證 訴,(三)監視器畫面暨上述商品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直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報告意旨雖稱被告尚有竊取天地合補葉黃素功能飲1罐(價值69元),惟被告僅將上開商品外包裝拆封後看一看就放回架上等情,業據被害人李育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是被告未有據該商品為己有之犯意,自難遽課被告以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部分,屬同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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