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HDM-114-簡-76-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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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政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金融卡2張」應更正為「金融卡 3張」。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贓物」之記載應更正為「 扣押物」。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40號   被   告 黃崇政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政於民國113年8月7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萬壽路與民族路口時,拾獲張程皓於同日17時45分許所遺失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1200元、金融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鑰匙2支)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揭物品撿起後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崇政之供述,(二)被害人張程皓之證 言,(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計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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