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HDM-114-簡-77-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旺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旺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3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45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沒收 (一)被告洪旺證所侵占之皮夾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賠 償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所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3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高,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已經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76號   被   告 洪旺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旺證於民國113年7月27日8時3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0號玲姊素食園前,拾獲邱福柱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各1張、提款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包拾起後而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即將現金取出據為己有,再將皮夾連同其他證件丟棄彰化縣芳苑鄉某不詳地點。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1600元(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旺證之部分自白及供述,(二)被害人 邱福柱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計11張、光碟畫面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