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HDM-114-簡-78-20250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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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詠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補充量刑證據「彰化縣 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足認具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國小國語4上學習自修(康軒版)、巨倫大容量 標籤清除劑、電池式LED發光耳扒、不易斷皮筋-超值包(價值計新臺幣663元)各1件,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被害人曹秀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