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HDM-114-簡-79-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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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 民國113年9月5日1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5日10時至10時17分許間之某時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秀傳醫院 」之記載,應補充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並 扣得上揭機車(已發還)」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扣得上揭機車及鑰匙1串(已發還)」。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扣押筆錄」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之證據,應補充為「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6955號卷第46頁下方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關於時間之說明應屬誤植)」。 (六)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警方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Google地圖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進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核犯欄載明並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陳張秋梅所有之財物,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機車及鑰匙1串,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兼考量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及其自述之就業情形(無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串 ,業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竊得而遭警方尋獲之鑰匙1串,少2支鑰匙等語。而該鑰匙2支已遭被告於案發後隨手丟棄一節,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審酌該鑰匙2支本體客觀上價值尚屬低微,且被害人於鑰匙遭竊後多會重新配打鑰匙或更換鑰匙孔座,宣告沒收該錀匙2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55號 被 告 林進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5日11時許 ,在彰化縣○○市○○里○○街00號秀傳醫院延平大樓前,察覺陳張秋梅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取,隨即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進傳之自白,(二)被害人陳張秋梅之 證言,(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計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