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HDM-114-簡-80-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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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相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為不該,且被告前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卻無法痛改前非,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財物即現金400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其返還 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6號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8日19時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停車場,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開啟陳○○(00年0月間出生,年籍詳卷)所管領電動自行車之置物箱後,徒手竊取陳○○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即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政雄之自白,(二)被害人陳○○之指訴 ,(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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