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4-簡-8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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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結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汽車鋁圈五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屬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在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但毒品與財產性犯罪往往具有關聯性,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將近1年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經6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為了滿足私利, 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本案被告竊得汽車鋁圈5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和解之態度,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 未到庭參與調解。 三、被告竊得之汽車鋁圈5個,並未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應依據刑法第38條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4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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