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4-簡-85-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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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秀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在密接之時空,詐欺被害人後 帶被害人2次前往金融機構欲領款以取財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舊識,知悉 被害人年事已高,平日獨居,未與子女同住,見被害人經濟狀況佳,便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帶同被害人至花壇郵局欲領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經行員察覺異常通知警方到場勸阻,被告竟與被害人共同前往火車站,欲帶被害人至臺中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提領現金,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幸警員及時到場阻止而未致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麵攤工作,時薪約200元,月收入約2萬元,喪偶,育有3名子女(均成年),無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此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5號   被   告 鄭秀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玉與王晋財係舊識,因知悉王晋財有現金存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火車站前,向王晋財佯稱:我兒子有工程款需要用錢處理,等兒子貸款下來會還款等語,致王晋財陷於錯誤,於翌(7)日10時58分前某時,由鄭秀玉陪同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元,惟因郵局受理人員擔心王晋財遭到詐騙,遂通報花壇分駐所,嗣員警於同日10時58分許到場,經勸阻王晋財後,鄭秀玉始未能得逞。後員警擔心王晋財續遭遭騙,至王晋財住處(址詳卷)欲關懷宣導,卻發現王晋財並未返家,經於附近找尋,於同日11時7分許,在花壇火車站月臺查獲鄭秀玉承前詐欺犯意,欲攜同王晋財前往臺中市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員警再度攔阻王晋財,鄭秀玉終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秀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跟王晋 財說我小孩要結婚需要用錢,沒有詐騙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晋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含相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囑警詢問證人即被告之子張育儒、張桓錹、張惇皓,渠均表示並未向被告稱有工程款或結婚之資金需求,此有證人張育儒、張桓錹之警詢筆錄、花壇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辯解係畏罪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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