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M-114-簡-86-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峯因向友人黃孟棋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將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底間,向年籍不詳之友人「阿仁」,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車牌號碼「○○○-○○○ 」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9月1日遭查獲前約一週某日,在國道三號中興交流道下某處,將上開偽造車牌將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後,駕車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政峯於113年8月30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南向208.9公里處時,遭警監看察覺,並循線於113年9月1日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政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號牌相片、門架明細資料、查緝車牌系統截圖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 ㈢扣案之車牌2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自於113年9月1日遭查獲前約一週某日至本案為警查獲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行使偽造車牌,影 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司機、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R-5983」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