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M-114-簡-9-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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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9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約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600元之硬 幣」之記載更正為「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永材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6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6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97號 被 告 藍永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3日17時41分,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鎮○路里○○街000號林佳誼任職之洗衣店時,見店內無人且大門未關,遂侵入洗衣店,徒手竊取桌上零錢1盒(約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600元之硬幣),得手後放進口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林佳誼發現零錢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永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佳誼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5、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