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HDM-114-簡-91-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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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 CHANG MAN(中文名:許振文,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 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U CHANG MAN(許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U CHANG MAN(許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加 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故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幸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遂,然其所為仍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馬來西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竟來我國從事車手工作,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其上各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 之印文、署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偽刻之印章,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11,000元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餘9,000元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玩具鈔票200萬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取款所得,業已 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㈤至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 所有,然依卷內事證或未用於本案,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紅色) 工作機 2 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3 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 上有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趙書羣」之印文各1枚 4 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趙書羣」、「王益中」之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益中」署押1枚 5 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翁全」、「王益中」之印文各2枚,偽造之「王益中」署押2枚 6 偽刻「王益中」印章1個 7 現金新臺幣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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