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HDM-114-簡-95-20250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八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5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八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八郎與潘人榮因行車糾紛,賴八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9時32分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0段00橋前,持剪刀作勢攻擊而以加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潘人榮,致潘人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賴八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告訴人潘人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行車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而持剪刀為恐嚇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為客運稽查員,已婚,現與配偶、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所有之剪刀1支,固屬其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工具 ,然考量該剪刀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