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DM-114-簡-97-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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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   被   告 陳信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峯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2月28 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信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9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站外之公廁,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品鳳所有後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手鍊、8對耳環、化妝品、衣服與零食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370元)得逞。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黃品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信峯於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品鳳於警 詢時之證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等。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竊盜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竊盜案件,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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