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M-114-聲保-39-20250121-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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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ANG ANH VAN(越南籍,中文名鄧英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 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DANG ANH VA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DANG ANH VAN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移送執行,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530號函核准假釋,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4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行為時已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受刑人所為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受刑人為外國人,聲請書之「受刑人住址」欄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之「出獄後住址」欄均載明:請依法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辦理(即以驅逐出境代之),是本案認受刑人並無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等之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