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代保安處分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HDM-114-聲保-40-20250317-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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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黃銘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14 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銘銓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其期間為三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刑法87條第2項之監護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同法第92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該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之判決與執行情形,業經本院審閱相關資料無 誤,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㈡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第一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 議資料,可以證明受處分人經過專業評估後,保護管束可以替代監護處分等事實,此一裁量並無任何瑕疵,基於機關功能權限分配考量,本院自應尊重,而此一替代處分有利於受處分人,經綜合考量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將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應屬合適,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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