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監護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4-聲保-49-20250331-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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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藍雅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人等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4年 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雅鳳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雅鳳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因受刑人經評估後,經認有刑法第87條第3項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延長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04、80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嗣受處分人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監護期間將於114年5月9日屆至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二)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估後認為, 受處分人病識感不佳,且家庭支持度尚嫌不足,目前在醫院保護性環境中維持規則藥物治療下暴力風險為低風險,需與家屬討論後續保護性環境之建立及如何維持治療,尚不適於現階段處分結束後立即復歸社會,仍應置受處分人於可控制及結構化之醫療單位內持續給予治療,並以階段、漸進之方式復歸社會,以利降低受處分人造成之危害風險並使其日後復歸社會銜接順暢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受監護處分人藍雅鳳年度評估摘要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第一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前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係由精神科醫師、 臨床心理師、心理處遇師等專業人員,依受處分人之身心、職業、家庭及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精神醫療及認知治療效果等情,基於其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以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對受處分人所為評估,其評估結果應屬可信。受處分人迄今病識感不佳,且家庭支持度尚嫌不足,倘任令其離院將中斷治療成效,為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並參考受處分人、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堪認受處分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延長監護處分1年。 五、又上開評估小組雖決議,聲請延長監護時,向法院聲請監護 處分執行方式,改由社區治療。惟按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前條第1項各款受指定者之請求,變更執行方式。變更時,得參酌評估小組之評估意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是否繼續以住院治療之方式執行或係變更執行方式為社區治療,應由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