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HDM-114-聲再-2-2025032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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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建宏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6日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聲請人之 代理人張藝騰律師並到庭陳稱:聲請人有找到實際傾倒之人,也就是黃裕元,且當時證人即地主兒子李正雄當場看過,另聲請人雖有在稽查紀錄表上簽名,但聲請人不識字,並不代表有書面之自白,最後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裕元、李正雄並調查稽查時之錄影資料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後, 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李東成、洪佳佑、周士 恩、邱聰祥之證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5日彰環稽字第1110050142號函、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1年5月18日稽查照片、111年10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3日彰環廢字第1120044072號函暨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11年12月20日)、稽查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日彰環廢字第1120048876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4日彰環稽字第1110035331號書函暨裁處書、111年8月11日彰環廢字第1110049347號函暨裁處書、111年10月20日彰環廢字第1110067197號函暨裁處書、113年4月2日彰環廢字第1130018719號函及所附罰鍰繳納收據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不詳之人,基於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時許,持續將本案廢棄物從不詳地點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犯行。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㈡聲請意旨雖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主張實際傾倒本案 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人係黃裕元等語。惟聲請人辯稱其並非實際傾倒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人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㈢載敘:依照證人邱聰祥、周士恩證述,聲請人有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一同至本案土地稽查,再一同回到外中派出所就稽查工作紀錄內容為確認,且經證人邱聰祥向聲請人告知及確認其上記載之內容、所涉之法條及後續處理之相關情形,再交由聲請人閱覽後簽名,則聲請人係在知悉該稽查工作紀錄是認定其為本案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人之情形下,在該稽查工作紀錄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事業代表簽名欄處簽名。而向稽查人員表明為行為人、願被作為裁罰及課予清除義務之行為主體,並在稽查工作紀錄上簽名,均係承認為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人之展現,以聲請人自述國中畢業、之前經營公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再者依據證人洪佳佑、周士恩證述、111年11月21日現場照片、聲請人之供述,認定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至111年11月21日間某日,曾前往本案土地將廢棄物堆集中,且依照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3日彰環廢字第1120044072號函暨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11年12月20日)、稽查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日彰環廢字第1120048876號函,聲請人有於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2月20日間某日,曾花錢委請他人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另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4日彰環稽字第1110035331號書函暨裁處書、111年8月11日彰環廢字第1110049347號函暨裁處書、111年10月20日彰環廢字第1110067197號函暨裁處書、113年4月2日彰環廢字第1130018719號函及所附罰鍰繳納收據,聲請人曾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裁罰,並依裁處書繳納罰鍰,衡諸常情,倘聲請人非傾倒本案廢棄物行為人,其何須至本案土地將廢棄物集中、花錢委請他人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以及繳納本案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未限期改善之罰鍰。且依證人李東成、周士恩、洪佳佑之證述,111年5月17日前往本案土地時,確實有看到該處有廢土、機具等情,而認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時許,有與不詳之人,以數台不詳車輛,自不詳地點接續載運共計140立方公尺未經合法分類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並就聲請人所辯稱並非實際傾倒之人詳為指駁。 ㈢再審聲請意旨固主張黃裕元是實際傾倒者等語,惟聲請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事情發生那天我就知道黃裕元是實際傾倒者,黃裕元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聲請人於112年1月10日偵訊時係陳稱:黃裕元是挖土機司機,他有經我委託去把土清掉,他有去開挖土機,結果黃裕元、陳家祥都有跟我說村莊的人路不給我們走,所以我們就沒有處理,我沒有去那邊倒土,我只是好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始終均未提及實際傾倒者係黃裕元,則聲請人所述,已與偵訊所述有異,又聲請人既未提出上開證人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證詞,自難認已提出具體可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縱使黃裕元係實際倒土之人,亦僅係黃裕元是否為共犯之問題,並無從使聲請人獲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合,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請求本院再傳喚黃裕元、李正雄到庭詰問,難認係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調查,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自無傳訊黃裕元、李正雄之必要。 ㈣聲請理由所指聲請人為不識字,請求本院調查稽查時之錄影 資料以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國小老師施秀暖,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為說明除聲請人簽名其上之稽查工作紀錄外,證人邱聰祥有向聲請人告知及確認其上記載之內容、所涉之法條及後續處理之相關情形,再交由聲請人閱覽後簽名,則聲請人縱使不識字,亦無礙聲請人知悉該稽查工作紀錄是認定其為本案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人之情形下,在該稽查工作紀錄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事業代表簽名欄處簽名之認定。是以聲請人請求本院發函調取稽查時之錄影資料以及聲請傳喚證人施秀暖,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足見原確定判決顯然就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已 審酌詳加論列,並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加以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認定聲請人之犯行明確,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論述自明,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亦即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