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HDM-114-聲更一-1-20250205-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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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郁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郁群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郁群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郁群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2年8月)。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4件詐欺案件為短時間內同一案件,只是由不同法院審理,現已認知到自己的錯誤等語,有本院函、意見調查表、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分別為施用毒品及詐欺 案件,其中附表編號2(2次)、3、4之罪均為於同一詐騙集團中之犯行。而受刑人此4次犯行中,為介紹莊士傑擔任取簿手,並可分得莊士傑從事取簿行為所獲得之報酬(惟受刑人於詐欺集團聯絡群組中,對於莊士傑每次取簿行為均知曉),其中附表編號2(2次)為莊士傑民國108年6月29日同日取簿行為,附表編號3、4為莊士傑108年7月6日同日取簿行為部分,受刑人於同一詐騙集團扮演相同功能角色,且是與莊士傑共同分擔行為責任,罪責重疊性甚高;再參酌實際取簿者莊士傑被訴部分所遭判決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刑度、本案中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所審酌的理由;及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2至4詐欺案件遭查獲後,再犯罪質不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等情狀為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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